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條文關聯

短期補習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本法第
九條第六項各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通報
外,並應依本法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一、負責人對學生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各款行為之一時,應逕向地方主管
    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二、教職員工對學生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各款行為之一時,應向負責人報
    告,負責人應立即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立法理由〕
一、所定「知悉」,係指能具體說明行為人及被害人為何人,並依規定第
    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
二、短期補習班人員依第二條第三款包括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如知道短期
    補習班人員發生不適任情事,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內政部兒童局(現為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童保字第0九六00五三三一九號函認定補習班人員應當視為該條
    所指「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賦予通報責任而應為通
    報外,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行為人為負責人者,為避免負責人隱匿不法
    情事,補習班人員應依本法第九條第十項及本條向地方主管關履行通
    報義務。
三、第二款,明定短期補習班教職員工對學生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各款不
    適任行為,負責人應立即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以即時保護學生安全
    及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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