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受理第五條申請,應邀集內政部、外交部、勞動部、地方主管機關及
華語教學學者專家會同審查之。
審查結果於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公告,本部並得考量區域平衡及品質管控
因素,限制境外招生之短期補習班核准總數。
前項核准效期每次三年,期滿三個月前得再依本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並為明確參加審查作業之相關部會機關,爰修正第
一項,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三、為配合審查作業期程,修正第二項,將本部審查公告時間明定為每年
六月三十日以前。
四、第三項:
(一)為鼓勵補習班投入招生並為利中程經營規劃,爰將第三項核准效
期由一年修正為三年。
(二)所定「二個月」,考量修正條文第五條已明定每年三月三十一日
以前補習班應填具申請表辦理申請程序等事項,且核准效期之起
訖日自七月一日至隔年六月三十日,爰修正核准效期期滿前三個
月提出申請。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