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
本辦法所稱短期補習班,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下
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領有立案證書者。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
短期補習班得招收外國人;其程序及應遵行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應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所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法規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有關短期補習班招收外國人相關程序及應遵行事項,除本辦法外,並增列
相關法規,以茲明確,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
短期補習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自境外招收外國人來臺研習華語(以
下簡稱境外招生):
一、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二、具三年以上對外華語教學經驗。
三、申請前三年內無外國學員在境內有犯罪紀錄。
四、申請前三年內無不實或違法提供外國人研習許可、出缺勤紀錄或研習
證明。
五、申請前三年內無違反本辦法、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三十六條
,或各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法規,且
情節重大。
六、聘僱之華語教學人員,其資格符合第六條規定。
前項境外招生國家,以來臺免簽證或落地簽證國家為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為鼓勵刻正進行華語教學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投入
境外招收外國人學習華語,爰修正第二款,將「五年」縮減為「
三年」;又三年得包括補習班於境內招收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進行
之華語教學經驗。
(二)第三款,補習班進行華語教學得運用學界及業界開發之華語教材
,不一定須具備研發能力,爰予以刪除,以下款次依序遞移。
(三)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
細則第十條規定,申請停留簽證目的包含過境、觀光、訪問、研
習、聘僱等,來臺學習華語係屬研習簽證範圍,且為避免與學校
法規之用詞混淆,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入學」及「在
學」均修正為「研習」。
(四)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移列,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
款及第五款皆為三年內之規定,爰將第六款六條規定之下列情形
,屬情節重大違規事項,爰補習班有該等情事者,不得申請境外
招生:
1.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
改善,其情節重大。
2.核准立案後未經核准停辦,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
3.核准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
4.經停止招生處分,仍繼續招生。
5.公共安全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其情節重大。
6.涉及國家考試、各級學校入學考試或各級學校考試洩題案,其
情節重大。
7.出售、贈與、出租、設質立案證書。
8.經查獲有前條各款情形,經處分後仍再違反,其情節重大。
9.負責人有本法第九條第八項情形。
10.其他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補習班相關
法令規定,其情節重大。
(五)增列第六款有關補習班所聘僱之教學人員需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以利審查是否符合招生條件。
二、第二項未修正。
|
短期補習班申請境外招生,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填具申請表,並檢
具下列文件、資料,報地方主管機關於每年四月三十日以前核轉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核准:
一、立案證明書影本。
二、核准立案名稱及其英譯。
三、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入、退班及請假規定;請假時數不得逾該期課程時數四分之一。
(二)研習許可式樣,並載明研習許可效期、課程修業起訖時間、報到
期限、授課地點、負責人姓名、聯絡電郵及電話。
(三)最低修課時數,每週至少十五小時。
(四)收、退費基準。
(五)爭議時之申訴處理。
四、課程類別及課程大綱。
五、使用之教材清單。
六、授課教學人員名單及學經歷。
〔立法理由〕 一、序文增列地方主管機關於每年將補習班相關申請資料核轉教育部之時
間,以利地方主管機關及補習班了解準備審查作業時程,並酌作文字
修正。
二、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六條規定略以,「補習班使用之名稱
,應標明所辦理類別,其非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不得
使用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為避免補習班對外招生所用
之英語名稱與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混淆,爰增列第二款明
定補習班須提出核准立案名稱及其英譯,以審查是否妥適,現行第二
款移列至第三款。
三、第三款由現行第二款移列:
(一)參考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相關用詞,
將第一目所定「入、退學」修正為「入、退班」,「修課時數」
修正為「該期課程」。
(二)第二目所定「入學」修正為「研習」,「業務負責人」修正為「
負責人」。
(三)現行第四目及第五目移列至第三目及第四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現行第三目所定「課程內容」範圍不明確,爰予刪除;配合
補習班實務作業情形,多以服務契約書取代「外國學員輔導手冊
」事項,爰將現行第六目予以刪除。
(五)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增列第五目遇有爭議時之申訴處理於服務
契約書中。
四、為強化境外招收外國人補習班之華語教學品質,分別增列於第四款、
第五款及修正第六款增訂課程類別及課程大綱、使用之教材清單與授
課教學人員名單及學經歷等規定,俾利本部審查其使用之教材與擬辦
理之課程是否妥適。
五、考量實務上市面上已發行各種華語教材,補習班已無須自編華語教材
亦得辦理華語教學,爰將現行第四款予以刪除。
六、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短期補習班聘用之華語教學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之情形
,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教育部頒發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證書者。
二、國內外大學華語文相關系所(學程)畢業者。
三、國內外大學以上畢業,並曾於國內立案之公私立華語教育機構之華語
師資培訓班修習一百小時以上之課程,獲有證書者。
四、國內外大專以上畢業,並具十五年以上對外華語教學工作年資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補習班教學人員資格明確,爰增列本條,並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規定增列補習班教學人員之消極條件,並明定其積極條件。
三、第一款所定「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證書」,指依教育部對外華語
教學能力認證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取得之證書。
四、第三款,參考教育部補助選送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任教要點第三
點第一款第二目之2所定華語教學人員補助資格條件予以明定。
五、第四款所定十五年以上對外華語教學工作年資,係考量部分補習班華
語教學人員為以前師專體系出身,惟無法於九十五年參與教育部(以
下簡稱本部)核定國內公私立大學華語中心華語教師以三年工作年資
換取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證書者,爰予增列。
|
本部受理第五條申請,應邀集內政部、外交部、勞動部、地方主管機關及
華語教學學者專家會同審查之。
審查結果於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公告,本部並得考量區域平衡及品質管控
因素,限制境外招生之短期補習班核准總數。
前項核准效期每次三年,期滿三個月前得再依本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並為明確參加審查作業之相關部會機關,爰修正第
一項,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三、為配合審查作業期程,修正第二項,將本部審查公告時間明定為每年
六月三十日以前。
四、第三項:
(一)為鼓勵補習班投入招生並為利中程經營規劃,爰將第三項核准效
期由一年修正為三年。
(二)所定「二個月」,考量修正條文第五條已明定每年三月三十一日
以前補習班應填具申請表辦理申請程序等事項,且核准效期之起
訖日自七月一日至隔年六月三十日,爰修正核准效期期滿前三個
月提出申請。
|
為了解短期補習班對外招收外國人研習華語辦理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不
定期實施實地檢查。
短期補習班經知悉外國學員有違規或不法情事者,應立即通報地方主管機
關、本部、外交部、內政部及勞動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了解補習班對外招收外國人研習華語辦理情形及品質控管,地方主
管機關為督導單位,爰增列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補
習班實施實地檢查,適時注意其辦理情形。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移列,修正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二,並
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移列第九條規定。
|
短期補習班自境外招收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本部得撤銷
或廢止原核准:
一、拒絕、妨礙、規避地方主管機關檢查。
二、申請資料有隱匿、虛偽或其他不實情事。
三、聘僱不具第六條規定華語教學人員資格條件者從事華語教學。
四、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三十六條規定。
〔立法理由〕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酌修文字後移列本條,並參照短期補習班設
立及管理準則第三十六條立法體例,明定本部得撤銷或廢止許可補習班境
外招生法源依據。
|
具合法停、居留身分之外國人於短期補習班研習,應檢具外國護照及停、
居留許可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短期補習班報名。
外國人自境外向經核准招收華語研習之短期補習班報名者,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外國護照影本。
二、研習申請表。
三、研習計畫書。
四、具備足夠在臺修業期間所需之財力證明書(三個月期課程應至少具備
新臺幣十五萬元)。
外國人未滿十八歲或曾於國內研習華語課程期間有違法情事者,不得自境
外報名短期補習班研習華語。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申請停留簽證目的包含過
境、觀光、訪問、研習、聘僱等,來臺學習華語係屬研習簽證範圍,
將第一項所定「進修」修正為「研習」。
三、參考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入學大專校院之外國學
生,應於各校院指定期間,檢附入學申請表、學歷證明文件、足夠在
臺就學之財力證明,或政府、大專校院或民間機構提供全額獎助學金
之證明、申請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等文件,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
外國人報名時應檢具「研習申請表」;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
款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一項用語修正,爰將第三項所定「修習」修正為「研習」。
|
具有合法停、居留身分之外國人於短期補習班研習,其修業期限不得逾停
、居留期限。
外國人自境外報名於短期補習班研習華語者,其修業期限不得逾停留期限
,且其累計修業總期限不得逾一年六個月。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十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未修正。
|
短期補習班應將報名研習課程之外國人外文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護照
號碼、國籍、入境日期、停留許可期限、上課地點、課程起訖時間及出缺
勤紀錄等資料,按期列冊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內政部移民署。外
國學員於報名後有異動者,亦同。
經核准境外招生之短期補習班,應定期至本部指定之內部網路平臺填報、
更新外國人名冊,包括外文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護照號碼、國籍、入
境日期、停留許可期限、上課地點、課程起訖時間及出缺勤紀錄等資料。
短期補習班境外招收之外國人,其缺課或請假時數逾該期課程總時數四分
之一以上及發生退班或變更、喪失學員身分等情事,短期補習班應於七日
內通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其所在地之內政部移民署各服務站,並副知地
方主管機關及本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之用語,第一項
規定「進修」修正為「研習」。另「外國學員」修正為「外國人」。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四、參照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增列第三
項明定外國學員於補習班研習時,缺課或請假達一定時數,及有退班
或變更、喪失學員身分等情事者,補習班應通報相關單位,以避免外
籍生藉來臺學華語之名義,發生在臺非法打工之情事。另「外國學員
」修正為「外國人」。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內容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