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下列情形,應確認客戶之身分:
(一)與賣方客戶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時。
(二)提供買方客戶代理收付服務,每筆金額達新臺幣五萬元時。但
以信用卡付款每筆金額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者,不適用之。
(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代理收付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二、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三、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時,應瞭解客戶之業務性質與其實質受益人
,並應依本部規定取得相關資訊以便驗證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之身分
。
四、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
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五、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疑似
洗錢或資恐交易。
〔立法理由〕 一、序文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配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並酌作
文字修正。實質受益人之定義及相關資訊之取得,於「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指引手冊」已有相關規範。
四、其餘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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