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運送業變更組織、名稱,應先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於
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許可證換發申請書(如附件三)
、變更登記申請書(如附件五)及變更對照表(如附件六),申請航政機
關核轉主管機關換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其他登載事項有變更者,亦須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
,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船舶運送業許可證毀損或遺失時,船舶運送業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
,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補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船舶運送業變更地址、資本額、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應於辦
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如附件五)及變更對
照表(如附件六),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分公司設立及其地址、經理人變更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船舶運送業公司旗幟、標誌圖變更,應報請航政機關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刪除第一項換證費用之說明,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欄第一點。
二、為符合船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有關本國籍船舶運送業者之資本佔
比,業者須於持股變更後報請航政機關備查。惟考量航政機關可於接
獲申登機關之函文後,依航業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查核其股東持股比
例。基於簡政便民原則,及上開作法業已達監理之效,尚無須由業者
再報備查,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檢具附件七之規定。
三、鑒於現行規範僅針對公司名稱及組織變更,須申請換發許可證,其餘
事由(如地址等)並未明定應換發許可證之規定,惟許可證註記事項
有利區域性產業公會及航政機關管理所轄業者,故公司變更事項有申
請換發許可證之必要性,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應
申請換發許可證,以臻明確。
四、配合實務作業及參酌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增訂第三項,定明補發許可證相關規範,以符實需。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至修正條文第四項,同項末段有關分公司之規定
,分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予以規範,俾明確相關規定準用範圍。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至修正條文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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