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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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航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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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船舶運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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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籌設許可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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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船舶運送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
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全體股東或發起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船舶購建規範、資本總額、籌募計畫。
四、公司章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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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籌設之船舶運送業於許可籌設期間,原核准營業計畫書有變更時,應敘
明理由連同修正後計畫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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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設立之船舶運送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一、建造新船者,為足以支付建造新船總造價百分之十。
二、購買現船者,為足以支付購買現成船總價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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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置妥中華
民國國籍之自有船舶,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船
舶運送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名冊(如附件二)。
五、船舶一覽表(如附件四)。
六、公司旗幟、標誌圖。
未依前項規定於許可籌設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之許可應予廢
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
月,並以二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船舶運送業申辦許可證核發時,因航政機關受理後需進行書面資料審
查,必要時得辦理實地勘查,審查作業時間視業者文件完善情形而異
,且亦可能有審查不通過情形,尚無強制要求業者於申請時即應繳交
許可證規費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連同申請文件繳交許可證
費規定。
二、經參酌公司法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審酌實務作業需求,爰
酌予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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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設立之船舶運送業所屬船舶已辦妥接船手續,領有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並依第五條規定申請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者,得申請航政機關核發臨時
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前項臨時船舶運送業許可證有效期間與所領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間相
同,於換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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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變更組織、名稱,應先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於
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許可證換發申請書(如附件三)
、變更登記申請書(如附件五)及變更對照表(如附件六),申請航政機
關核轉主管機關換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其他登載事項有變更者,亦須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
,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船舶運送業許可證毀損或遺失時,船舶運送業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
,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補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船舶運送業變更地址、資本額、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應於辦
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如附件五)及變更對
照表(如附件六),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分公司設立及其地址、經理人變更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船舶運送業公司旗幟、標誌圖變更,應報請航政機關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刪除第一項換證費用之說明,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欄第一點。
二、為符合船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有關本國籍船舶運送業者之資本佔
比,業者須於持股變更後報請航政機關備查。惟考量航政機關可於接
獲申登機關之函文後,依航業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查核其股東持股比
例。基於簡政便民原則,及上開作法業已達監理之效,尚無須由業者
再報備查,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檢具附件七之規定。
三、鑒於現行規範僅針對公司名稱及組織變更,須申請換發許可證,其餘
事由(如地址等)並未明定應換發許可證之規定,惟許可證註記事項
有利區域性產業公會及航政機關管理所轄業者,故公司變更事項有申
請換發許可證之必要性,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應
申請換發許可證,以臻明確。
四、配合實務作業及參酌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增訂第三項,定明補發許可證相關規範,以符實需。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至修正條文第四項,同項末段有關分公司之規定
,分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予以規範,俾明確相關規定準用範圍。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至修正條文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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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船舶購建及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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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建造新船,應於建造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七)並檢附建造及
營運計畫、船舶規範(包括船舶佈置圖說)、資金來源及償還計畫、造船
證明文件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七條第二項刪除附件七,現行附件八遞移為附件七,修正附件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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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自國外購買現成船,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七)並附營運計畫
、買賣協議書、船舶規範(包括船舶佈置圖說)、船舶國籍證書、資金來
源及償還計畫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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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出售其所有之船舶前,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七)報請航政機
關備查。但出售於國外,應敘明理由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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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間買賣船舶應由買方檢附營運計畫、買賣合約副本及原船有關
證書,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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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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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應於營運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八)並檢附
營運計畫、船舶國籍證書及船期表等向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
前項登記內容有新增、變更、終止、遺漏或錯誤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
件八)並檢附變更對照表(如附件九),向航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現行附件九、十,配合第七條第二項刪除附件七,
順序遞移為附件八、九,修正附件序號。
二、考量海運客運屬大眾運輸之一環,且客船操作更具專業性,為維護旅
客運送安全,爰修正附件八,增訂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須於營
運前向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之應檢附營運人責任保險契約、旅客傷
害保險契約、國內固定航線載客船舶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客船安全
證書及船舶安全管理文件及國內航線適用之港口管理單位同意函等規
定。
三、參酌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規定,為確認
資料之正確性,申請文件要求申請人簽章,爰於附件九增列申請人簽
章欄位,以資明確。
四、固定航線變更申請事由,包含登記內容新增、變更、終止、遺漏或錯
誤等態樣,爰於第二項增訂「新增」及「終止」事由,以臻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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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經營離岸風力發電場客貨運送,應於執行運務前,檢附運送計
畫、受委託契約報請航政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其不及報請備查而有正
當理由者,應於執行運務起三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前項運送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執行離岸風場水域。
二、計畫期間。
三、載運客貨計畫。
四、使用船舶名冊。
五、主要進出作業之港口。
六、其他經航政機關認為有必要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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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五)並檢
附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原領許可證,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
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其原領許可證因遺失或滅失不能繳銷時,另
應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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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因客貨運需要,租船、傭船、受委託船舶營運,應填具申請書
(如附件十)送航政機關備查。
船舶運送業將其所有之船舶以光船出租前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十)並敘
明理由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現行附件十一,配合第七條第二項刪除附件七,依序遞
移為附件十,修正附件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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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與其他船舶運送業合作營運,應檢具合作營運契約書或當事人
聯銜之證明文件及船舶國籍證書,報請航政機關登記後,始得攬貨並簽發
載明合作營運船舶名稱之載貨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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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簽發客票,應記載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船名、發航港、目的
港、等級、艙位號數、票價、票號、預定發航時間及發售日期。
記名客票,應載明乘客姓名及發票人姓名、職責;不記名客票,應載明有
效期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近年多元性別意識抬頭,性別記載相關要求有逐步廢除趨勢,同
時配合客船管理規則後續修法刪除相關規定,以及參酌民用航空、汽
車客運、鐵路、軌道等業別,記名客票未以記載性別為必要條件,爰
刪除第二項記載性別規定,以符性別平權及多元性別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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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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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乘客非持有有效客票,不得登船。但下列乘客
得免予持用客票:
一、搭乘國際航線與乘客同行未滿一歲之兒童。
二、搭乘國內航線與乘客同行未滿三歲之兒童。
三、持有團體運送契約之乘客。
四、其他經航政機關核准之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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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經營國際航線旅客運送,乘客滿一歲而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及
國內航線旅客運送,乘客滿三歲而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均應設置固定艙位
,提供成人票價半價之優待。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際航線旅客運送,乘客未滿一歲之兒童,及國內航線旅
客運送,乘客未滿三歲之兒童,由其同行成人攜同登船時,免費運送。要
求占用艙位時,得按成人票價半價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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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乘客無障礙搭乘。但縱
採取適當措施,特定乘客仍有危害健康或航行安全之虞,船舶運送業者得
限制其搭乘。
為維護航行安全及乘客安寧,乘客不得攜帶或放置武器及危險物品於行李
中,違者船舶運送業者得拒絕其登船。但負有特殊任務必須攜帶武器之人
員,應依規定由所屬單位主管出具證明文件,並由攜帶人自動請求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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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攜帶動物登船之限制,由船舶運送業者擬訂送請航政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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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得將行李隨身攜帶或託交船舶運送業者隨船運送。但違禁品不得隨身
攜帶或託交運送。
乘客隨身攜帶及託交運送之行李,其件數、重量、體積限制、免費運送基
準及超額行李收費費率或其他必要事項,由船舶運送業者擬訂送請航政機
關備查。
乘客託交運送行李應憑客票,行李應與乘客同船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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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運價表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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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船舶之客、貨運價表,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前項運價表應包括各種附加費、計費方式、運輸條件及運輸章則。參加運
費同盟或聯營組織之船舶運送業,其運價表得由該運費同盟或聯營組織或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機構集體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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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所報運價表,如有變更,應填具申報書(如附件
十一),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其新運價生效日如下:
一、申報運價上漲,自備查之日第三十日起生效,申報運價項目增減,使
託運貨物運費增加時,自備查之日第三十日起生效。但前段生效日,
因正當理由增加附加費,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三十日內生效。
二、申報運價下降,自備查之日起生效,申報運價項目增減,使託運貨物
運費不變或降低時,自備查之日起生效。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七條第二項刪除附件七,現行附件十二順序遞移為附件十一,
修正附件序號。
二、考量新運價生效須經申報,已於法條中規定,爰刪除第一項序文後段
「申報後之」文字,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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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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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
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之業務計畫書及設立分公司所在地。
三、船舶一覽表(如附件四)及船舶國籍證書。
四、本公司名稱、種類、國籍、所營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所在地及公司
章程。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之金額。
六、在本國設立經營船舶運送業證明文件副本及開始營業之日期。
七、董事及公司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八、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
權文件。
九、最近三年營運業績及在中華民國之營運狀況。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
如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並須附具中文譯本。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我國推動雙語政策,外國人來臺投資或生活相關行政程序所要
求之英文資料中譯等規範,經實務運作檢討,可適時鬆綁,爰修正第
二項申請文件如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始須檢附中文譯本,以利簡政
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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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一千二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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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經許可籌設分公司後,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
依法辦妥分公司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
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登記事項表。
三、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名冊(如附件二)。
未依前項規定於許可籌設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之許可應予廢
止。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公司法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刪除第一項外國籍船舶
運送業應辦妥認許相關規定,以臻明確。
二、刪除第一項換證費用之說明,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欄第一點。
三、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欄第二點。
四、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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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雇用之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主管機關得視
其業務需要,核准其申請聘僱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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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船舶承運中華民國進出口貨物,應依第十八條、第十九
條申報運價表,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運價表,如該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者,由分公司申報。
未設立分公司者,委由其在中華民國之船務代理業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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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於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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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非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指派代表
監督船務代理業辦理該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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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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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應於領取許可證時,依下列規定繳納許可證費:
一、經營國際航線者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二、經營國內航線者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三、經營國內航線變更經營國際航線,應增繳許可證費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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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於領取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為營運資金千分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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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或許可證毀損或遺失,申請航政機關換發、補發許可
證應繳納換證、補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許可證規費繳交規定調整,於領取許可證時
再繳交許可證規費,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二、配合第七條第三項增訂許可證補發相關規範,爰於第三項增訂補發許
可證規費事宜,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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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及本規則有關船舶運送業之籌設許可及廢止、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與
註銷、公司變更登記、船舶購建與出售、營運、管理、證照費收取、處罰
及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之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航政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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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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