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准籌設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於六個月之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
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
,由民用航空局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影本。
三、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四、加入當地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簽給之會員證影本。
未依前項規定於許可籌設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
間屆滿前三十日內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民用航空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
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用航空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
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部分或全部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
於未開業或停業六個月期間內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惟其核准延展
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現行實務上多已改用電子提單,為使申請程序更為符合實際需求,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二、因應民眾申請籌設期間延展之需求,並考量與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
則規定之一致性,爰增訂第二項籌設期間延展之規定,俾利業者依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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