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外華商生產事業從業人員回國實習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10月25日

條文關聯

  本會收到申請表,經審查合格,並經洽介實習單位同意後,通知申請者
  所派遣實習人員,於三個月內回國實習,逾期即取消其資格。
  實習人員回國後,應先向本會辦理報到,由本會發給推介函,再轉赴實
  習單位實習,否則實習單位應拒絕受理實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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