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外華商生產事業從業人員回國實習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10月25日

所有條文

  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增進海外華商生產從業人員之技能,謀
  求生產事業之發展,促進當地經濟繁榮,特訂定本辦法。

  凡華商在海外經營之生產事業,其所屬生產從業人員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由該事業機構,向本會申請回國實習:
  一、具有華僑身分者。
  二、身體健康無任何傳染疾病者。
  三、取得返回原僑居地之有效回程簽證,及持有回程船、機票者。
  四、通曉中國語文、能聽、講、閱讀及有筆記能力者。
  五、思想純正,品行優良,無不良嗜好者。

  實習項目分為農、林、漁、牧、礦、工及其他生產事業;由申請機構(
  實習人員所服務機構)按其派遣實習人員之工作種類選習。

  實習期限視實際需要訂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實習費用全部由申請機構或實習人員自行負擔,包括下列各款:
  一、由居留地回國及返回原居留地之雙程旅費。
  二、在國內實習期間之食、宿、交通、醫療及損害賠償各費。
  三、其他有關之費用。
  申請機構及實習人員不得請求任何補助。

  申請機構派遣實習人員申請回國之手續如下:
  一、申請機構應填妥實習申請表(格式另定),經負責人簽章後,檢同
      公司執照影本及實習人員居留證影本、學校畢業證書影本、公立醫
      院出具之實習人員健康證明書,送請我簽證單位(有外交關係地區
      為我駐當地使領館,無外交關係地區為駐當地政府代表機構或忠貞
      僑團),辦理簽證後寄交本會。
  二、簽證單位接到該項申請時,應先查明申請者確係當地華商所經營之
      生產事業,其所派遣之實習人員符合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
      後,予以簽證。

  本會收到申請表,經審查合格,並經洽介實習單位同意後,通知申請者
  所派遣實習人員,於三個月內回國實習,逾期即取消其資格。
  實習人員回國後,應先向本會辦理報到,由本會發給推介函,再轉赴實
  習單位實習,否則實習單位應拒絕受理實習。

  實習人員在國內居留期間以一年為限,逾期應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之規
  定辦理。

  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應切實遵守實習單位所訂之有關規則,並接受實
  習單位指導,專心實習;違規者按情節輕重處分,重者立即停止實習,
  限期返回原僑居地。如實習中途無故離去者,由本會函請申請機構(實
  習人員所服務機構)查處。

  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實習單位填製實習證明書,交由本會轉發實習
  人員。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八冊 168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