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因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延長辦公,或於休息日出勤者
,機關(構)應於原因消滅後,優先排定給予適當之補休假。
〔立法理由〕 一、公務員因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情形,延長辦公超過本法第十二
條第三項本文規定之每日或每月時數上限,或因延長辦公於休息日亦
出勤,如未能及時給予補休假,長期累積恐有過勞影響身體健康之疑
慮,爰明定機關(構)給予公務員適當補休假之義務,以維護其健康
。機關(構)應注意同仁加班時數,妥為管理人員加班補休情形給予
即時補休。
二、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未就加班費及補休假之適用順序
予以規範,實務作業上,係由機關視業務需要及財政負擔能力,就補
償方式擇定,應認機關有彈性調配之空間。故基於上述健康權保障之
目的優先排定補休假應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又加班費及補休假
均為加班補償方式,不重複給予,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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