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處長、副處長、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等職務,得準用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 科長得由副研究員或編審等相當職務人員兼任。
一、本條新增。 二、本院處長、副處長、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等職務之聘任資 格,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三、為因應業務需要,科長得由副研究員或編審等相當職務人員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