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就應提存準備金項目所提存之實際準備金,除第三項規定外,以
下列資產為限:
一、庫存現金。
二、在本行業務局或受託收管機構所開準備金帳戶之存款。
三、撥存於本行業務局之跨行業務結算擔保專戶或受託收管機構之同性質
專戶存款,經本行認可者;其得抵充之最高額度,為當期應提存準備
金之一定比率,該比率由本行公告之。
前項第二款所稱準備金帳戶,謂下列兩個帳戶:
一、準備金甲戶:為憑開戶金融機構所簽發之支票或利用本行同業資金調
撥清算系統,隨時存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二、準備金乙戶:為開戶金融機構非依本行規定或依第十五條設定之質權
實行時不得存取之存款,得酌予給息。
金融機構就屬於外幣之應提準備金項目所提實際準備金,以其存放在本行
外匯局之外匯存款為限。
〔立法理由〕 明定金融機構撥存於本行業務局「跨行業務結算擔保專戶」或受託收管機
構同性質專戶之存款,得抵充實際準備金之最高額度為當期應提存準備金
之一定比率,由本行公告之,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