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條文關聯

前條第一項申請案件有附件二所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漁獲證明書。
漁獲證明書核發後,經查有附件二所列不予核發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
予撤銷;經撤銷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主管機關應通知歐盟執委會海洋事
務暨漁業總署(DG MARE)。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五種漁獲
    證明書不予核發事由規定整併列為第一項,並以附件二表列方式規範
    。
三、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整併列為第二項,不限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漁
    獲證明書核發後倘有不予核發情形,主管機關均應予撤銷,爰為第二
    項前段規定。另依臺歐盟一百零六年四月間雙邊諮商會議決議,主管
    機關撤銷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應通知歐盟配合邊境管制,爰為第二項後
    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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