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入應施檢疫物追蹤檢疫執行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條文關聯

追蹤檢疫期間,應施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立即
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動物防疫機關接獲報告後,應派員前往檢驗診斷及
採取必要之處置,並視其情形通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一、罹患動物傳染病。
二、疑患動物傳染病。
三、因病因不明死亡。
追蹤檢疫期間,應施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事
實發生日三日內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動物防疫機關接獲報告後,得視其
情形採取必要之處置:
一、失蹤。
二、因前項以外原因死亡。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爰修正檢疫
物為應施檢疫物,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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