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7月30日

條文關聯

  請假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請假應填具假單,經用人機關(團體)同意。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補辦請假手續。
  二、請公傷病假時,應於受傷之翌日起十日內,檢具全民健康保險之特
      約地區醫院以上之醫事服務機構所開具之證明書。但公傷病假逾三
      十日以上者,應每三十日重新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地區醫院以上
      之醫事服務機構所開具之證明書。
  進用人員請產假或陪產假時,應檢具醫事服務機構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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