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7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準則依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用人機關(團體)應與進用人員依本準則訂定書面定期契約。

  前條契約應訂定下列事項﹕
  一、契約期間。
  二、工作項目。
  三、工作地點。
  四、工作時間、日數及休息。
  五、工資。
  六、請假規定。
  七、請假程序。
  八、用人機關(團體)得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九、用人機關(團體)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一○、進用人員得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及離職手續。
  一一、進用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一二、用人機關(團體)不得終止契約之事由。
  一三、工作調整。
  一四、保險。
  一五、進用人員執行本條例之公共服務工作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之補償。
  一六、不得請求資遣費之約定。
  一七、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工作時間、日數及休息,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每月工作日數不得超過二十二日,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
  二、每日工作時間為八小時。用人機關(團體)於必要時,得調整每日
      工作時間至十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工資應按工作日數計算。

  請假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進用人員除請公假、公傷病假、產假或陪產假,於契約期間內計給
      工資外,其他事由之請假均不發給工資。
  二、前款產假及陪產假之日數,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規定。

  請假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請假應填具假單,經用人機關(團體)同意。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補辦請假手續。
  二、請公傷病假時,應於受傷之翌日起十日內,檢具全民健康保險之特
      約地區醫院以上之醫事服務機構所開具之證明書。但公傷病假逾三
      十日以上者,應每三十日重新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地區醫院以上
      之醫事服務機構所開具之證明書。
  進用人員請產假或陪產假時,應檢具醫事服務機構證明書。

  用人機關(團體)得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用人機關(團體)因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二、工作計畫變更,有減少進用人員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安置時。
  三、進用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時。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預告之。

  用人機關(團體)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進用人員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介公共服務工
      作,填寫或提供不實資料或文件。
  二、進用人員訂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用人機關(團體)誤信而有受
      損害之虞。
  三、進用人員於工作時間或工作場所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四、進用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
      罰金。
  五、進用人員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用人機關(團
      體)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業務上之秘密致用人機關(團體)受
      有損害。
  六、進用人員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七、進用人員於契約期間內,不給付工資之請假合計超過三十日。
  八、進用人員有其他違反法令、契約或工作規範,情節重大。

  進用人員自願離職時,預告期間及離職手續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於十日前提出。
  二、於離職當日前將保管之事物完成移交及辦妥離職手續。

  進用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用人機關(團體)訂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進用人員誤信而有受
      損害之虞。
  二、用人機關(團體)對進用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三、用人機關(團體)不依契約給付報酬。
  四、用人機關(團體)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節重大。

  契約屆滿前,用人機關(團體)不得終止契約之事由,應依下列原則訂
  定:
  一、進用人員請產假時。
  二、進用人員請公傷病假時。

  用人機關(團體)得因業務需要,調整進用人員之工作。

  用人機關(團體)應為進用人員於進用期間,依法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
  用人機關(團體)未能依前項規定為進用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時,應為其
  投保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進用人員於契約期間執行本條例之公共服務工作致發生死亡、殘廢、傷
  害或疾病之職業災害時,用人機關(團體)之補償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其他保險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政府
  支付費用補償者,用人機關(團體)得予以抵充之:
  一、進用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用人機關(團體)應發給工資予以
      補償,其期限最長至契約屆滿為止。
  二、進用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查其身體遺存殘廢
      者,用人機關(團體)應按其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
      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三、進用人員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用人機關(團體)
      除給予五個月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工資
      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進用人員不得因下列事由請求資遣費:
  一、契約終止。
  二、契約屆滿。

  用人機關(團體)與進用人員間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應訂定契約之未盡
  事宜,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