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工作類別及下列順位辦
理:
一、持招募許可函,且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八項公告中屬嚴重
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者,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
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
八條第八項公告中屬嚴重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者,於聘僱外國人
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三、持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
,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與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
類別,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五、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
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七、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五條第七款所定多元陪伴照顧服
務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順位辦理;雇主
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款所定中階技術工作(以下
簡稱中階技術外國人),及畢業僑外生從事第六條第四款所定旅宿服務工
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順位辦理。
製造業雇主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製
造工作,應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三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期滿後仍有
接續聘僱需要時,應重新辦理登記。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放寬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
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規
定,並為降低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修正後,對於重症失能被看護者
申請聘僱外國人照顧權益之衝擊,確保其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錄承
接外國人有優先承接權,以保障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八項公告中屬
嚴重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之被看護者申請聘僱外國人照顧權益,
爰新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移列
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
二、舉例說明:甲雇主欲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照顧乙被看
護者。
(一)乙被看護者符合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八項公告中屬嚴重失能及
依賴照護需要程度(即重症失能情形),且甲雇主持有招募許
可函,則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承接轉出之外國人時,應以
第一順位優先辦理。
(二)乙被看護者符合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八項公告中屬嚴重失能及
依賴照護需要程度(即重症失能情形),且甲雇主未持有招募
許可,即屬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者,則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承接轉出之外國人時,應以第二順位辦理
。
(三)甲雇主以乙被看護者滿八十歲以上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且甲
雇主經取得招募許可,則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承接轉出之
外國人時,以第三順位辦理。
三、配合第一項款次修正,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款次規定,第四項及第
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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