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40511610A號令修正發布第7 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7條、第32條至第33條之1條文及第13條 附表一、第22條附表二、第29條附表三、第32條附表四、第33條附表五、 第33條之1附表六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職業訓練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2年9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 09207723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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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40506677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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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審字第 0970503164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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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0980503224號令修正發 布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 1、第15 條之2、第16條之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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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1000508139號令修正 發布第 5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7條及第16條之附件二;增 訂第15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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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318070631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25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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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505081072號令修正發布第 13條第1項第4款附件一、第20條第1項第4款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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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505144876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36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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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605113701號令修正發布第20 條、第36條條文,自10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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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805010221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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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905101131號令修正發布第11 條、第15條、第17條、第23條、第27條、第28條、第31條條文及第13條附 表一、第32條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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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005137351號令修正發布第7 條、第 8條、第10條、第32條、第33條條文及第13條附表一、第22條附表 二、第32條附表三、第33條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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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105067781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6條、第7條、第17條至第20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8條至第33條 、第36條條文及第13條附表一,自111年4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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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10520975A號令修正發布第 36條條文及第13條附表一、第29條附表三,自111年8月17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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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10524263A號令修正發布第 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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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20508508A號令修正發布第7 條、第9條、第17條、第32條條文及第32條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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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20516125A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第13條、第15條、第17條、第22條、第29條條文及第13條附表一、 第22條附表二、第29條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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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20520770A號令修正發布第29 條、第36條條文及第13條附表一、第22條附表二、第29條附表三,自 113 年1月4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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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30512911A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第 7條、第13條、第17條、第19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8條、第29 條、第31條條文及第13條附表一、第22條附表二、第29條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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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30517101A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第 6條至第8條、第11條及第13條附表一、第29條附表三、第32條附 表四;刪除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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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40506356A號令修正發布第17 條、第 22條及第13條附表一、第22條附表二;增訂第33條之1條文及第33 條之1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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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40511610A號令修正發布第7 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7條、第32條至第33條之1條文及第13條 附表一、第22條附表二、第29條附表三、第32條附表四、第33條附表五、 第33條之1附表六

立法總說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
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五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四
年五月七日。為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六條規定,放寬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
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
評估,為降低對於重症失能被看護者申請聘僱外國人照顧權益之衝擊,因
應重大社會經濟事件或其他特殊事由將影響外國人之工作權益,為使外國
人能順利銜接就業機會,及配合行政院核定國家語言發展報告,修正國家
語言用語,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二條附表二
、第二十九條附表三,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
    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八項公告中屬嚴重失
    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者,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接續聘僱順位且
    得跨業承接外國人。(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
二、新增因重大社會經濟事件或其他特殊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於期限屆滿翌日起於轉換之資訊系統自動延長轉換作業期間,以確
    保外國人基本工作權益並穩定勞動市場秩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新增款次,酌修相關條文款次規定。(修
    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三條附表一、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附表二、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
四、配合行政院核定國家語言發展報告,修正國家語言用語。(修正第十
    三條附表一及第二十九條附表三)

法規異動

修正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工作類別及下列順位辦
理:
一、持招募許可函,且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八項公告中屬嚴重
    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者,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
    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
    八條第八項公告中屬嚴重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者,於聘僱外國人
    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三、持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
    ,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與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
    類別,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五、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
    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七、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五條第七款所定多元陪伴照顧服
務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順位辦理;雇主
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款所定中階技術工作(以下
簡稱中階技術外國人),及畢業僑外生從事第六條第四款所定旅宿服務工
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順位辦理。
製造業雇主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製
造工作,應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三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期滿後仍有
接續聘僱需要時,應重新辦理登記。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放寬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
    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規
    定,並為降低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修正後,對於重症失能被看護者
    申請聘僱外國人照顧權益之衝擊,確保其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錄承
    接外國人有優先承接權,以保障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八項公告中屬
    嚴重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之被看護者申請聘僱外國人照顧權益,
    爰新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移列
    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
二、舉例說明:甲雇主欲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照顧乙被看
    護者。
    (一)乙被看護者符合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八項公告中屬嚴重失能及
          依賴照護需要程度(即重症失能情形),且甲雇主持有招募許
          可函,則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承接轉出之外國人時,應以
          第一順位優先辦理。
    (二)乙被看護者符合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八項公告中屬嚴重失能及
          依賴照護需要程度(即重症失能情形),且甲雇主未持有招募
          許可,即屬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者,則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承接轉出之外國人時,應以第二順位辦理
          。
    (三)甲雇主以乙被看護者滿八十歲以上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且甲
          雇主經取得招募許可,則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承接轉出之
          外國人時,以第三順位辦理。
三、配合第一項款次修正,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款次規定,第四項及第
    五項未修正。

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以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由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資格之雇主
    申請接續聘僱。
二、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暴力毆打或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看護工、家庭幫傭及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視為同一工作類別。
〔立法理由〕
一、因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修正,為降低重症失能被看護者申請聘僱
    外國人照顧權益之衝擊,確保重症失能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
    第八項公告中屬嚴重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者,其至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登錄承接外國人有優先承接權,及鼓勵從事各類工作且在臺轉換
    雇主或工作期間之外國人,跨工作類別由雇主接續聘僱從事家庭看護
    工作,保障重症失能被看護者具照顧需求之家庭聘僱權益,及配合第
    七條修正條文修正款次,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每週以公開協調會議方式,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作
業。
前項協調會議應通知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及外國人等相關人員參加。
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未到場者,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接續
聘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未出席者,視同放棄當次接續聘僱。
外國人應攜帶護照、居留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參加第一項之協調會議
。但其護照及居留證遭非法留置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同放棄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一項之協調會議,接續聘僱申請人應說明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並與外
國人合意決定之。外國人人數超過雇主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時,由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協調之。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間內,外國人無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規定之申請人登記接續聘僱者,始得由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
規定之申請人,依序合意接續聘僱。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酌修第七項之款次規定。
二、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登錄必要資料之翌日起
六十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六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外國人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或被看護者人身侵害,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者,其申請延長轉換作業得不受前項次數限制
。
經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於轉換作業或延長轉換作業期間,無正
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前二項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
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
調會議翌日起十四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但外
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原雇主行蹤不明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外國人工作所
在地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辦理外國人出國事宜。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
一、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特殊情形者,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
二、因重大社會經濟事件或其他特殊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翌日起於轉換之資訊系統自動延長轉換。
〔立法理由〕
一、鑒於除重大經濟社會事件,如關稅政策調整等,恐將導致雇主進行大
    量解僱外,尚有其他特殊事由,如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規
    定情事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等,皆會影響外國人之工作權益,為使外國人能順利銜接就業機會,
    爰修正第五項規定,以確保外國人基本工作權益並穩定勞動市場秩序
    。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
    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
    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一之文件。
雇主接續聘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及觀光
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等影本。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外
,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
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
    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
    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
    第八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第四款所
    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
    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
    屠宰場,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且於事
    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
    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
    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三項申請資
    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
    聘僱)。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
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
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酌修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款次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或受照顧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
          六款、第八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
          目、第四款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變更船主或負責人證明文件
          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
          資料及名冊正本。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工廠、屠宰場或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買賣發票或依公證
          法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工廠、屠宰場、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或公司變更登記及
          註銷等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
          資料及名冊影本。
四、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關廠歇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
五、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資格申請者: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
    文件。
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及原雇主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
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依法變更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第二類外國人,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
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
    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招募許可函正本。但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者,免附。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外國人向入出國管理機關申請居留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另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
正本。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外國人,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
明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文件
及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一、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二、雇主辦理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
    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開具
    之證明文件。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其他應檢附文件如附表三。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於簽署雙方合
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五款、前項規定文件及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等影本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三項規定
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期滿轉換外國人之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核發接
續聘僱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以遞補招募許可申請接續聘僱者,
以補足所聘僱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前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
,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四
規定。
前項雇主,未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聘僱外國人者,每月至少應聘僱
本國勞工一人,始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第一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
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
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
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取得審查標準第三十條資格,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製造業雇主,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四
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審查標準第三十四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
    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
    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
          元以上。
    (二)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
          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
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或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
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
附表六之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一項至第五項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計入中階技術外國人人數。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酌修第一項及第五項之款次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屠宰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外國人
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
附表五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
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
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分別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四十九條附表
十之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酌修第一項之款次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標準第五條第八款所定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之雇主,聘僱外
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
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
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之六聘僱
外國人總人數。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酌修第一項之款次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