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條文關聯

申請人委託國外銀行或合格匯款業者(以下簡稱受託機構)支付匯款款項
,應定有一定政策及程序,內容應包括:
一、持續蒐集足夠之可得公開資訊,以充分瞭解受託機構之業務性質,並
    評斷其商譽及管理品質,包括是否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規範,
    及是否曾受洗錢及資恐之調查或行政處分。
二、評估受託機構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具備適當之控管政策及執行效力
    。
三、在與受託機構建立往來關係前,應先取得高階管理人員核准後始得辦
    理。
四、以文件證明各自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責任作為。
五、對於無法配合申請人提供上開資訊之受託機構,申請人應對其暫停或
    中止業務關係。
六、受託機構為申請人本身之國外分公司(或母子公司)時,亦適用前五
    款規定。
〔立法理由〕
一、申請人於實驗期間辦理跨境匯款業務,本應與已取得當地權責主管機
    關核發許可證照或同意註冊登記之受託機構合作,事先評估該合作是
    否衍生相關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明確其與受託機構間權利義務關係,
    爰明定申請人委託國外銀行或合格匯款業者支付匯款款項,應有一定
    政策及程序確認,以茲完備。
二、另第四款所稱證明各自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責任作為相關文件,
    包括但不限於申請人與受託機構間簽訂之合作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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