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條文關聯

會計師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進行交易,及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
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進行臨時性交易,包括單筆及拆分為顯有關聯之多筆交易。
    (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
          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
          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
          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
    之業務性質,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下
    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
          得不適用:
          1.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對象。
          2.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
    (三)在客戶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之姓名。
    (四)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五)了解客戶是否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發行無記名股票客戶採取
          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資料保持最新狀態。
五、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
    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
    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客戶為法人、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
            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得請客戶提供
            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本目之 1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
            然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
            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依本目之 1及本目之 2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
            應辨識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
          、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
          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十條第三款但書情形
          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
          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
            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
            ,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六、於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臨時
    性交易。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
    分之資料,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證: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
          完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二)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三)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
          。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
          證,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七、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
    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八、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疑似
    洗錢或資恐交易。
〔立法理由〕
一、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之十四項
    及第十之十五項建議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第九款,新增第
    六款,明定會計師於完成客戶審查前,在同時符合洗錢及資恐風險受
    到有效管理、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會在合理可行之
    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審查等條件之情形下,得與客戶先建立業務關係
    或進行臨時性交易之但書規定。
二、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移列第七款及第八款。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