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進行交易,及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
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進行臨時性交易,包括單筆及拆分為顯有關聯之多筆交易。
(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
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
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
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
之業務性質,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下
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
得不適用:
1.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對象。
2.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
(三)在客戶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之姓名。
(四)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五)了解客戶是否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發行無記名股票客戶採取
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資料保持最新狀態。
五、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
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
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客戶為法人、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
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得請客戶提供
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本目之 1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
然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
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依本目之 1及本目之 2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
應辨識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
、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
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十條第三款但書情形
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
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
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
,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六、於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臨時
性交易。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
分之資料,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證: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
完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二)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三)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
。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
證,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七、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
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八、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疑似
洗錢或資恐交易。
〔立法理由〕 一、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之十四項
及第十之十五項建議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第九款,新增第
六款,明定會計師於完成客戶審查前,在同時符合洗錢及資恐風險受
到有效管理、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會在合理可行之
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審查等條件之情形下,得與客戶先建立業務關係
或進行臨時性交易之但書規定。
二、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移列第七款及第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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