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條文關聯

本保險之保險金額以投保時保險標的物之重置成本定之,其重置成本逾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保險標的物因地震造成全損時,財產保險業除保險金額外,並支付臨時住
宿費用,每一保險標的物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保險標的物因地震造成毀損但未達全損時,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災
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辦理緊急評估,緊急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並
張貼紅色危險標誌者,財產保險業支付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保險標的物為
新臺幣十萬元。
前二項臨時住宿費用,於保險期間內合計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前四項金額得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本保險之投保、理賠情形,報請主管機關
適時調整。
〔立法理由〕
一、為精進本保險制度,擴大臨時住宿費用給付範圍,以保障民眾權益,
    就保險標的物因地震發生,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內政部訂定發
    布之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辦理緊急評估,緊急評估結果有
    危險之虞並張貼紅色危險標誌者,財產保險業支付臨時住宿費用,每
    一保險標的物為新臺幣十萬元,以即時提供被保險人臨時住宿所需,
    爰增訂第三項。
二、每一保險標的物於保險期間內,依第二項及第三項給付臨時住宿費用
    之金額合計最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爰增訂第四項。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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