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事業、獲核配特殊服務號碼者,應配合主管機關調整其所獲核配之電 信號碼。 電信號碼使用者,主動繳回其獲核配之電信號碼,主管機關經審酌符合本 辦法相關規定後,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考量現行規定對於獲核配之電信號碼者無使用電信號碼需求情形,並無廢 止依據,為茲明確,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主動繳回獲核配之電信號碼,由 主管關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