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認定之危勞職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原經銓敘部認定之危勞職務及退休年齡,得繼續適用至中華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配合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全國醫護人員危勞職務職稱及範圍全面檢討
方案,經銓敘部備查得繼續適用原醫護危勞職務退休年齡規定至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者,於本標準施行後,繼續適用原規定至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第一款所定原經銓敘部認定之危勞職務及退休年齡,應由權責主管機
關依本標準規定重新認定,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
送銓敘部重新核備;逾期未經銓敘部重新核備者,原經銓敘部認定之危勞
職務範圍及退休年齡,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本標準施行前原經認列為危勞職務者,於本標準施行後之銜
接規定。
二、依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後
,原退休法不再適用,為免原經認列為危勞職務者降低退休年齡規定
,發生適用空窗期。爰現制給予半年過渡,並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原依原退休法報經銓敘部認定之危勞職務,得繼續適用至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次依銓敘部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部退三字第一0
五四0八七七六四號函規定,原已報經銓敘部認列為危勞職務之護士
、護理師以外之醫護人員及原適用「臺灣省各縣市衛生局暨鄉鎮衛生
所護理人員減低退休年齡表」所列衛生局及衛生所危勞職務之醫護人
員及各縣市政府衛生局、衛生所(含健康服務中心)及法務部所屬矯
正機關(構)原所列為危勞職務之醫護人員,均准其得繼續適用原有
醫護危勞降齡標準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此,考量原報
經銓敘部核准繼續適用原醫護危勞降齡規定之人員,如於本法施行後
即不予適用,將影響其退休權益,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第一項第
二款規範,保障渠等人員得繼續依原規定辦理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
三、配合第一項第一款過渡規定,於第二項規範權責主管機關應於一百零
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原經認定之危勞職務及退休年齡重新送銓敘
部完成核備;如逾期未經銓敘部核備者,因其法源依據已廢止,將自
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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