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試用人員才能特殊優異認定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7月10日

條文關聯

  初任各官等試用人員合於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所定才能特殊優異條
  件擬任主管職務者,其屬簡任官等職務應報經主管院核准;其屬薦任官
  等職務應報經主管院部(會、處、局、署)省(市)政府核准;其屬委
  任官等職務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前項試用之主管人員,經機關首長考查其成績不良,應調整為非主管職
  務者,其報核程序亦同。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