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委任職務職系
專長:
一、具有第六條各款資歷之一。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或升(官)等考試及格,取得委任第二職等以下任用
資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三、在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其科別性
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四、曾任與調任職務所列最低職等低一職等或相當低一職等以上之職務滿
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款至第四款。
二、依體例將本條各款之「者」字刪除。
三、本條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五條修正說明三。又修正後第二款所稱考
試,係指公務人員初等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八十五年一月十七
日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丁等考試;分類職位第二職等考試、
委任職或分類職位第二職等升等考試。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條第三款
、第四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期用語一致。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所稱「曾任與調任職務低一職等以上之職務」,指曾
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職,較擬調任職務之「所
列最低職等」低一職等或相當低一職等以上之職務經歷而言,例如擬
認定是否具有最低列等為委任第四職等職務之職系專長者,其曾任委
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職務,經銓敘審定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之任
職年資,始得依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採計認定職系專長,從而並非指
當事人曾任與調任後得「銓敘審定職等」之低一職等以上職務經歷,
或逕以當事人經銓敘審定之職等加以認定,為期明確,故予修正酌增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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