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委託經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條文關聯

退撫儲金之委託經營期限,每次最長為五年。
〔立法理由〕
一、考量退休金之長期穩健特性、自主投資平臺之功能完整性與系統穩定
    性、儲金長期投資佈局等因素,並為避免頻繁更換受託機構衍生之作
    業成本,爰訂定退撫儲金委託經營期限最長可為五年。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本基金之委託經營期限,每次最長為五年。
    (二)勞動基金委託經營要點第九點
          各該基金之委託經營期間,每次最長五年。
    (三)私校退撫遴選受託銀行規定第八點第三款第一目
          契約期間以四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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