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撫儲金之委託經營期限,每次最長為五年。
〔立法理由〕 一、考量退休金之長期穩健特性、自主投資平臺之功能完整性與系統穩定
性、儲金長期投資佈局等因素,並為避免頻繁更換受託機構衍生之作
業成本,爰訂定退撫儲金委託經營期限最長可為五年。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本基金之委託經營期限,每次最長為五年。
(二)勞動基金委託經營要點第九點
各該基金之委託經營期間,每次最長五年。
(三)私校退撫遴選受託銀行規定第八點第三款第一目
契約期間以四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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