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縣屬體育及社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1月26日

條文關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視情節輕重停止或暫緩借用場地。
  一、舉辦之活動或演出之節目違反基本國策或政府法令規定經有關單位
      制止者。
  二、上級政府機關急需使用該場地者。
  三、空襲或其他緊急災變時。
  四、活動項目變更者。
  五、申請借用者與實際使用不符者。
  六、有損(破)壞場所設備情形嚴重者。
  七、借用者不遵守有關規定經管理單位勸阻無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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