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縣屬體育及社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1月26日

所有條文

  臺北縣政府為加強管理縣屬(含各級學校)體育及社教活動場所(以下
  簡稱各場所),特訂定本辦法。

  各場所之使用與借用,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各場所除管理單位自行使用外,得開放供民眾或機關團體借用。

  各場所之借用,以體育文化及社會教育活動為原則。

  凡申請借用各場所者,均應預繳保證金及場地維護費,但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得減免上列費用:
  一、國家慶典或國定紀念日政府機關舉辦之活動。
  二、經臺北縣政府指定在該場所舉辦而不出售門票之各種體育、文化、
      社教活動。
  三、不出售門票之勞軍活動。
  四、配合軍事需要辦理之活動。
  五、其他有益之文教活動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各場所之開放時間,收維護費標準及管理要點,由各管理單位視實際需
  要另訂,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視情節輕重停止或暫緩借用場地。
  一、舉辦之活動或演出之節目違反基本國策或政府法令規定經有關單位
      制止者。
  二、上級政府機關急需使用該場地者。
  三、空襲或其他緊急災變時。
  四、活動項目變更者。
  五、申請借用者與實際使用不符者。
  六、有損(破)壞場所設備情形嚴重者。
  七、借用者不遵守有關規定經管理單位勸阻無效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