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符合第五條規定而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經都發局核准後始得施工;符合附表二規定得免提出申請者
,得逕行變更使用:
一、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二、使用執照影本。
三、原核准平面圖。
四、建築師與結構技師及各項設備專業技師簽證表。
五、建築師與結構技師簽證設計圖說。
六、防火區劃及結構安全檢討報告書。
七、依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結果辦理補強者,應檢附委由建築師公會或相
關專業技師公會、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辦理之評估報告。
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並備齊下列文件,報請都發局核准免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
一、竣工申請書。
二、建築師竣工查驗簽證報告書。
三、竣工照片。
四、涉及結構補強者,應檢附結構補強竣工查驗簽證報告書及施工中照片
。
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都發局應於為前項核准後副知消防局。
〔立法理由〕 配合附表二訂定「耐震能力補強」項目,並考量圖說審查應備書圖文件爰
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第四款。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