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依本辦法得免辦理變更使用類組者,其使用仍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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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使用類組之變更,符合附表一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免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應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認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新北
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及桃園市一
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之規定,改分為「使
用類組變更」及「構造設備變更」二種情形,訂定於第四條及第五條
,並將原條文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內容重新整理,增訂附表一及附表
二,改以附表方式呈現。其中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第九款及第十六款及第二項規定部分,調整至附表一;現行條文第
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部分,調整至附
表二。
三、次按內政部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一0一0八00一七
五號函說明三略以:「是自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施行日期(即一百年十
月一日)生效後,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使用項目間之更動,無涉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稱『變更使用類組』情事,自無庸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
規定。
四、又為配合內政部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一0七0八00
三一二號函會議紀錄案由二「有關長期照顧服務法之長期照顧服務機
構,各縣市『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之結論略以:「請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在不影響公共安全考量下,訂定一定規模
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或其他簡化措施」,另參考新北市政
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及高雄市建築物
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爰於附表一明定「建築物變更為H類第1組及第
2 組社區式服務(日間照顧、小規模多機能、團體家屋、家庭托顧)
之長照服務機構使用」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另相關H類第1
組及第2組之認定方式,須按現行建築法相關解釋令認定之。
五、另為即時因應配合內政部推動相關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之建築管理政策,爰於附表為補充性規定。
六、又內政部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台內營字第0九九0八0一0四五號
令修正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爰配合上開規定,刪除現
行條文第二款D類第2組、D類第5組、E類、F類第2組、F類第 3組「非
供公眾使用」文字部分,不納入附表一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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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或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
變更,符合附表二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將原條文第五條構造設備變更部分酌修改列於第五條,並增訂附表二
詳細規範構造設備變更項目。
三、附表二項次一(三)「專有部分樓板墊高二十公分以下之輕質混凝土」
,係參酌桃園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因應室內裝修隔間廁所需架高埋管訂之。
四、附表二項次一(四)「構造設備補強」,係依據內政部營建署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十七日營署建管字第一0八一二五七一二一號函,針對既有
建築物須辦理耐震能力評估者,經評估後認為有必要提升其耐震能力
時,為鼓勵民眾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並加速補強作業意願,保障民
眾生命財產安全,爰將其補強作業納入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以達簡政便民之效。
五、附表二項次二(一)「防火門窗更新(尺寸、位置等不變)」,係參
考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九年五月一十八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九00二七九
四三號函釋,建議納入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六、附表二項次三(二)「專有部分範圍之樓梯變更。但不包括室內安全
梯、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係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
第九十七條安全梯之規定,分類為室內安全梯、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
全梯。
七、附表二項次三(三),係因應室內裝修分間牆變更,涉及步行距離、
走廊構造及寬度變更及消防設備等變更,並配合臺中市建築物室內裝
修審查機構作業事項規範修正。
八、針對原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因變更為其他使用
類組,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無須設置屋頂避難平臺之建築物,簡
化其申請變更為屋頂平臺之審查程序。另參酌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
用執照辦法增訂附表二項次三(四)「原屋頂避難平臺依現行規定變
更為屋頂平臺」。
九、附表二項次四(二)「停車空間」,係參酌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
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
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桃園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臺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辦法及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之條文增訂。
十、附表二項次六因應本市建物使用需求,管線自外牆進入室內常涉及外
牆變更,爰納入一定規模以下之穿孔大小,以利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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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符合第四條規定而申請核准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符合附表一規定得免提出申請者,得逕行
變更使用:
一、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二、使用執照影本。
三、原核准平面圖。
經核准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屬供公眾使用者,都發局應副知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第一項建築物須辦理營業登記或立案登記者,應先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辦理營業登記或立案登記後,應將登記資料副知
都發局及消防局。
〔立法理由〕 查其他縣市相關立法例尚無「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方可提出申請之要件,
考量本市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亦有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需求;另有
關本市商業登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建築管理已分開管制,爰修正第
一項,另配合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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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符合第五條規定而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經都發局核准後始得施工;符合附表二規定得免提出申請者
,得逕行變更使用:
一、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二、使用執照影本。
三、原核准平面圖。
四、建築師與結構技師及各項設備專業技師簽證表。
五、建築師與結構技師簽證設計圖說。
六、防火區劃及結構安全檢討報告書。
七、依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結果辦理補強者,應檢附委由建築師公會或相
關專業技師公會、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辦理之評估報告。
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並備齊下列文件,報請都發局核准免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
一、竣工申請書。
二、建築師竣工查驗簽證報告書。
三、竣工照片。
四、涉及結構補強者,應檢附結構補強竣工查驗簽證報告書及施工中照片
。
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都發局應於為前項核准後副知消防局。
〔立法理由〕 配合附表二訂定「耐震能力補強」項目,並考量圖說審查應備書圖文件爰
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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