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條文關聯

縣有不動產以本府為管理機關者,依其性質區分管理單位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農牧用地及農業區、保護區之旱、原地目土
    地,以財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國土保安用地、林業用地、公園、綠地、養殖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及
    非公用漁業用地以農漁局為管理單位。
三、廣場、污水處理區、縣內道路用地、水利及漁港範圍內土地、公用漁
    業用地,以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四、市場、停車場及工業用地,以建設處為管理單位。
五、墳墓、殯葬、宗教用地及設施,以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六、文化、古蹟保存用地及設施,以文化局為管理單位。
七、學校、體育場、體育館,以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八、旅館區、海岸景觀區、遊樂區、露營區、風景區遊憩用地及服務管理
    中心用地,以旅遊處為管理單位。
九、其他尚未區分管理單位之不動產,得視財產之性質由本府指定適當單
    位管理之。
前項各款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按其變動
用途之性質移歸有關單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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