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於規定期間,彙解縣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主管單位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前項各機關自行收納保管之收入,應於收納當日或次日暫存該機關保管金 專戶,並應於七日內彙繳縣庫,如有特殊情形,得由收入機關或業務主管 機關洽財經處核准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