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庫經管本府現金、票據、證券、財產契據及其他財物,以本府財政及經
濟發展處(以下簡稱財經處)為主管單位。
前項所稱其他財物,如以堆棧倉庫保管之財產應以倉單或其他證件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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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於規定期間,彙解縣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主管單位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前項各機關自行收納保管之收入,應於收納當日或次日暫存該機關保管金
專戶,並應於七日內彙繳縣庫,如有特殊情形,得由收入機關或業務主管
機關洽財經處核准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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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經收之各項歲入款,應存入本府在代理機關設置之縣庫款帳戶,集
中管理運用。
特種基金款項,各機關歲入以外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除依法令規定或因款
項性質特殊經財經處同意設置機關專戶存管或存於其他金融機關者外,應
存入縣庫存款戶集中管理。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得視
庫款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且為增裕庫收經本府同意後,得轉入其他
金融機構孳息。
前項孳息收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解繳縣庫運用。
各機關開戶後,應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通知財經處,銷戶或更換帳號
時,亦同。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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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庫代理機關及代辦機關經收各項收入,應依下列規定與收入機關對帳:
一、各地分庫按日經收之各項收入,根據繳款書核收後,應填具代收縣款
日報,附具繳款書存根聯,送由收入機關核對,發生差額時,應由核
對機關通知更正。
二、總庫按日彙收各分庫劃解庫存款戶之收入,應填具縣庫存款戶收入日
報表,附具各分庫送達之繳款書及轉正收入通知書有關各聯分送審計
機關、財經處及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查核,並於每月終了
填具縣庫存款戶收入月報表,分送審計機關、財經處及主計處核對。
前項對帳,如發現帳目不符,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有短列情事,應即分別
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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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經處於收到各收入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之月報表後,如核有已收未解繳
之款,應隨時通知該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限期解繳,逾期不解繳者,查
明情節,依相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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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法定支付案所
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經
處,經核對相符後在縣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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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經處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付款憑單,以政府債權人為受款人
直接簽發縣庫支票。但下列款項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
一、依第八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自行保管之款項。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學生公費或其他給與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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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經處支付各機關之支出,應依下列規定通知支用機關:
一、財經處經辦各機關之支付或轉帳款項,應按日編製「每日憑單支付對
帳單」通知原編製機關核對。
二、財經處應於月終將其所經辦各機關當月份分配預算餘額登記列印,附
具縣庫支付對帳通知單分送填發付款或轉帳憑單之機關對帳簽認,並
將對帳結果列明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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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款收入經原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時,應退還其全部或一部:
一、各機關依法徵收歸入縣庫存款戶之各項歲入。
二、各機關依法自行收納保管彙解縣庫之各項收入。
三、歸入縣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項。
四、存入當地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專戶存管款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收入,由財經處填具收入退還書退還相關機關,第
四款收入由收入機關或經徵機關辦理退還,其屬於本年度或以前年度者,
均在原收入科目內沖減之,屬於以前年度,本年度已無該收入科目者,應
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列帳,辦理收入退還之收入機關及經徵機關應將機關
首長或授權代簽人印鑑卡送縣庫,以備查驗;更換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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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經處收到縣庫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支用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或當年度
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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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庫代理機關經辦縣庫業務,財經處得派員查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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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依規定,不由縣庫代理機關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其出納及保
管事項,應將各種會計報告分送財經處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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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保管應於
月終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對清單,送各
寄存機關核對,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品餘額表,轉報
總庫及財經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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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規定之契約、書、表及簿冊格式,由財經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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