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採取水稻育苗用土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7月20日

條文關聯

  申請人、取土地區之土地管理人、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均應負監督承運廠
  商依許可內容運送之責任。承運廠商應於核對確認育苗用土及運送憑證
  相符後,再運往育苗場所,並將運送憑證之證明副聯繳回申請人。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