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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採取水稻育苗用土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7月20日
條文關聯
第七條
申請人、取土地區之土地管理人、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均應負監督承運廠 商依許可內容運送之責任。承運廠商應於核對確認育苗用土及運送憑證 相符後,再運往育苗場所,並將運送憑證之證明副聯繳回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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