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懲罰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條文關聯

服役機關收受懲戒法院所為剝奪或減少被付懲戒人退除給與之判決確定證
明書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判決後,應即通知退除給與核定機關重新審定退除
給與,並副知退除給與支給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軍人之退除給與係由退除給與核定機關(即國防部或陸、海、空軍司
    令部)審定後,再由支給機關(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辦理支給作業。為避免剝奪或減少退除給
    與之懲戒判決,因未即通知有關機關而發生溢領之情形,爰參酌公務
    員懲戒法第九十六條第四項,定明懲戒法院與有關機關之通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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