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條文關聯

國產藥品許可證移轉及輸入藥品之代理權移轉登記,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
共同申請,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雙方具名之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移轉之藥品許可證正本。
三、移轉之藥品許可證清冊,其內容應包括許可證字號、處方、劑量、劑
    型。
四、受讓人對移轉藥品負責之切結書;申請國產藥品許可證移轉,並應加
    具對移轉藥品無相同處方之切結書。
五、申請國產藥品許可證移轉登記,應另附下列資料:
    (一)讓與人及受讓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移轉文件影本。
    (二)受讓人現有藥品許可證清冊,其內容應包括許可證字號、處方
          、劑量、劑型。
    (三)切結書(甲)。
    (四)已完成變更之證照影本各一份。
    (五)製造管制標準書。但如藥品尚不製造者,得免附製造管制標準
          書,惟應於許可證加註「不得製造」之字樣。如廠商其後擬實
          際生產該藥品者,應檢送製造管制標準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審核後,始得製造。
六、申請輸入藥品之代理權移轉登記,應另附下列資料:
    (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藥商許可執照影本。
    (二)雙方讓渡書正本,並加蓋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原印鑑。
    (三)原廠委託書正本,詳述終止讓與人之代理權,改由受讓人取得
          代理權,與雙方地址及移轉藥品之品名;其委託書並應經我國
          駐外館處文書驗證。
    (四)對移轉藥品同一製造廠無相同處方之切結書。
申請國產藥品許可證移轉登記,如移轉藥品許可證之品名有加冠廠名且未
經被加冠廠名之廠商授權者,應同時辦理藥品品名變更登記;其移轉申請
涉及製造廠變更者,適用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
酌修第二項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說明一,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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