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載運放射性物質之車輛為非專用者,或未能滿足前條第一款之各種限制
  ,則每一包件或外包裝外表面上任一點,其輻射強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二
  毫西弗,運送指數不得超過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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