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撈漁船連續停留海上期間限制如下: 一、鮪延繩釣漁船:不得逾八個月。但當航次曾於西經一百五十度以東水 域作業者,不得逾十個月。 二、鰹鮪圍網漁船:不得逾三個月。 捕撈漁船因港口泊位不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前項期限內進港,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前項連續停留海上期間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施行時尚未進港之鮪延繩釣漁 船,其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停留海上期間,不列入第一項連續停留海上 期間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