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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條文關聯
第七十一條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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