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條文關聯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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