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漁船擱淺或損毀之船體有影響船隻航行、停泊或 污染海洋之虞者,漁船經營者應採取必要處置;未妥善處理者,主管機關 得命其限期處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漁船擱淺或因事故造成船體損毀,經營者未處理而可能影響航 安或海洋環境污染之情形,爰新增本條課以經營者妥善處理船體之責 任。經營者未依限妥善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如代履行)執行之,並由義務人負擔代履行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