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懲罰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條文關聯

紀律懲罰之執行期間,遇有懷孕、罹患重大疾病或奉准請假時,應停止執
行;遇有作戰、演訓或救災等特殊事故時,得停止執行。
前項停止執行原因消滅,於情況許可時即予執行;如受懲罰人停止執行期
間表現良好,權責長官得視情節,免除執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之法律用語,將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暫緩」執行修正為「停止」執行。
三、第一項配合第十八條第三款將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修正為
    「紀律懲罰」。又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六條及第七條已定有行政處
    分停止執行之規定,爰刪除前段有關紀律懲罰因「申訴」停止執行之
    規定。另將前段「作戰」修正為「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並移列至後
    段,以利權責長官彈性運用作戰人力。
四、第二項有關紀律懲罰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權責長官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概念上為免除原懲罰之一部或全部執行,而非減輕執行,爰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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