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條文關聯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
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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