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懲罰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條文關聯

受懲罰人對權責機關或服役機關有關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提起申
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再申訴不停止執行,申訴管轄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
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三日內加具意見
,移送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於五日內決定之。
前項再申訴決定得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專任委員三人合議行之
,不適用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受懲罰人不服權責機關或服役機關有關懲罰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不論其性質究係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均已對
    該軍人權利產生干預,應許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及行政訴訟,爰於第一項定明救濟方式。
三、懲罰執行之救濟因有立即處理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定明申訴管轄機關
    之處理程序,如認申訴無理由,應於三日內加具意見逕送執行機關所
    在地之地方軍事法院,由該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依再申訴程序,於五日
    內作成審議決定。
四、因應第二項之審議決定期間,第三項定明懲罰執行之再申訴事件,得
    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專任委員三人即時審議決定之,不受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由專任權保委員二人及兼任權
    保委員三人共同審議,以及委員性別比例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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