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之違紀行為於戰時、戒嚴或動員實施階段,經調查屬實且有即時懲罰
之必要者,權責長官得以言詞下達懲罰後,逕為執行,不適用第五十七條
至第六十六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
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鑒於國家於軍事審判法
第七條所定戰時、戒嚴法第一條所定宣告戒嚴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動員實施階段,係國家遭逢戰爭、叛亂或緊急危難
等情況,在此非常時期,軍人之違紀行為經調查屬實且有即時懲罰之
必要者,應許權責長官得以言詞下達懲罰後立即執行,俾達嚴肅軍紀
、立竿見影之效,爰定明不適用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六條,即第四章
第二節「懲罰之諮詢及專案評議會」及第三節「懲罰之作成」規定。
三、又懲罰應以事實作為基礎,故本法之調查程序,除第三章第二節「刑
事偵查之競合」係以非戰時為適用前提外,其餘相關調查之規範,如
第三十八條所定禁止違法取證等,縱於上開緊急狀態,仍應予以遵守
,以保障軍人之基本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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