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條文關聯

坑內作業場所之溫度,應維持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下,超過時,礦場負責人
應停止該作業場所作業人員之作業。但在礦場安全管理員或礦場安全主管
指揮下,以安全方法從事救人措施、改善通風或其他緊急安全作業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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