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條文關聯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
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審查
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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