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鮪延繩釣漁船於兼營運搬船許可期間從
    事捕撈作業,或未於國內港口卸魚。
二、運搬船從事轉載,未遵守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
    搭載觀察員或接受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執行任務。
三、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即從事轉載。
四、違反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轉載。但不包含第二
    項第二款情形。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卸魚。
六、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卸魚。但不包含第
    二項第五款情形。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漁獲查核,或未配
    合辦理同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一、我國籍運搬船或兼營運搬船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與未列名在 WCPFC
    或 IATTC漁船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
    給。
二、違反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轉載,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運搬船搭載WCPFC或IATTC區域觀察員計畫之觀察員隨船進行觀
          察任務,漁船或運搬船從事海上轉載。
    (二)許可轉載期間後,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
          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從事港內轉載。
三、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於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進行轉載。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報送轉載確認書。
五、屬第七十六條第三項但書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於日本清水港口;泰國曼谷或宋卡港口
          卸魚。
    (二)許可卸魚期間後,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
          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卸魚。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交卸魚聲明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漁船於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轉載或卸魚之漁獲物狀況皆得
    以有效監督與控制,不致對我國漁獲資料之追蹤及管理造成影響,該
    等轉載或卸魚行為尚不構成重大違規,而為一般違規行為,應依本條
    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
    第五款第二目。
三、因日本燒津自本洋區可卸魚或港內轉載之港口移除,爰修正第二項第
    五款第一目之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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