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條文關聯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
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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