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舉辦公聽會
時,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參加,並以傳單周知更新單元內門牌戶。
前項公聽會之通知,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辦
理者,應檢附公聽會會議資料及相關資訊;其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辦理者,應檢附計畫草案及相關資訊,並得以書面製作、光碟片或其他裝
置設備儲存。
第一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於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
,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其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或第三項辦理者,並應於專屬或專門網頁周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
正。
三、將現行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公聽會之通知規定,整併至
本條檢討規範。另考量所有權人、實施者擬訂或變更事業概要或計畫
期間舉辦公聽會之目的,係在聽取民眾意見,作為擬訂之參考,尚無
法提供完整之事業概要或計畫書草案,爰依公聽會辦理之時間及主體
之不同,分別規定所有權人、實施者或主管機關舉辦公聽會時,應檢
附之資料,以符合實際,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新增第二項規定,現行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並增訂計畫擬訂、
變更期間或審議前之公聽會日期及地點,應依舉辦公聽會之主體為實
施者或主管機關,分別於實施者依第十八條規定為揭露都市更新個案
資訊而設置之專屬網頁,或於主管機關為公開都更業務資訊所設置之
專門網頁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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